依据债的一般理论,债是一种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对人权、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有义务。债的效力原则上不可以追及其他任何第三人的。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就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肯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害处。这一规范就称为债的保全或债权的保全。学术上也称其为债的对外效力。代位权就是一种债权保全方法。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假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我们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以诉讼方法行使代位权即产生代位权诉讼①。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就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诉权,并对国内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后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都对代位权作出了规定。
代位权诉讼是直接诉讼的对称。依据传统理论,债权人代位诉讼在诉讼法律关系、诉讼结果的归属及诉讼标的等方面均有不同于直接诉讼之处,具体表目前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原告是依法获得代位权的债权人,即代位权人。代位权人是以我们的名义起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其二,以第三人为被告。代位权的实质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倡导权利。因此,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被告是被代位人的债务人,即第三人。其三,原告请求法院加以确认和保护的是被代位人的权益。尽管原告启动代位诉讼的最后目的是排除权利达成的障碍,确保我们的债权利益得以达成,但在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任何代位人自已实体利益。其四,诉讼产生的实体法成效直接归是被代位人,即被告应向被代位人为给付,而不可以直接向代位人为给付。具体而言,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包含三个方面:
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代位同意债权后,其同意的财产利益不能仅用于清偿我们的债权,也不能自行抵销其与债务人的债务,应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受偿。
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成效直接归是债务人,如债务人仍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以代位受领。虽然债务人有权需要债权人出货其受领 的财产,但债务人不能就该部分财产进行偿还债务以外的处分。
对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权达成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即因代位权的达成而消灭,债权人未行使代位权部分的债权仍归债务人。
债权人的代位权有如下特征: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的债务人倡导权利。这样来看,代位权体现了合同对外效力。即债权人债权的效力不只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尽管代位权和撤销权同样是针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但代位权和撤销权又是不同的。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行使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代位权针对的则是债务人不可以使债权的消极行为,行使代位权,旨在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当然,这两种方法都是合同保全形式,其目的都是为保全债权、保障债权的达成。
第二,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当事人是不是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换而言之,债权一旦产生就当然包括代位权,它伴随债权的转移和消灭而发生转移和消灭。在这一点上,代位权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是不一样的。所谓追偿权,一般是在连带之债中某个连带债务人代其他债务人还了全部债务,有权需要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追偿权并非债权的固有权能,更不是随债权产生而产生的权利,只不过由于代其他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权利,所以它和代位权在性质上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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