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主要涉及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问题。此类案件具体而言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病人应否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怎么样认定。
1、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依据《中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病人在诊疗活动中遭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职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约明确了医疗纠纷案件使用过错责任原则,由病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不是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因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等缘由,病人在举证方面相对于医疗机构是弱势一方。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过错推定原则,即病人在诊疗活动中遭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与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在审判实务中,病人对于诊疗行为是不是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总是存在举证难的困境,当病人没办法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职员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医疗损害鉴别申请,通过鉴别机构对病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资料的鉴别,进而得出鉴别结果,将医疗损害鉴别结果作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不是存在过错、过错与医疗损害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的断定依据。
2、医疗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认定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最具争议、最复杂、最疑难的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着“势必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势必因果关系说倡导只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势必的联系时,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假如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不过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构成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构成要件为“条件性”和“相当性”。医疗纠纷案件使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医疗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须医疗行为过错有引起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同时事实上又发生损害后果的事实,即存在因果关系。正如梁慧星教授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需要判明缘由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一般情况下存在的可能性。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中,在对因果关系认定时,第一应以医疗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所谓事实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在事实上是不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备缘由力,不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是仍有其他缘由,只须行为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就认定为具备事实因果关系。在认定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后,则需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剖析。所谓法律因果关系,主如果考量有无存在导致损害后果的其他原因介入,从而作为减少或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衡量原因。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是依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而是需要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当时社会所达到的常识和经验;同时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法律政策、法律价值、免责事由等原因确定各方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